第二章 预防 | 《传染病》 |
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性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定。 国家对獐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理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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