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传染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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